3. 裁判结果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8 月16 日作出(2017)苏12民初51 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3637.90 万元;二、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费用1818.95 万元;三、被告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评估费用26 万元。宣判后,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 年12 月4 日作出(2018)苏民终1316 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2 民初51 号民事判决。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赔偿款项5 482.85 万元支付至泰州市环境公益诉讼资金账户。二、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后,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上述款项的20%(1096.57 万元),并于2019年12 月4 日、2020 年12 月4 日、2021 年12 月4 日、2022 年12 月4 日前各支付上述款项的20%(每期1096.57 万元)。如有一期未按时履行,江苏省人民政府可以就全部未赔偿款项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